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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机构视角下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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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是广电机构播放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受观众喜爱。近年来,视听录制和媒体传播技术得到了长足发展,从家用DV拍摄设备、数码相机到具有摄制功能的智能手机,从软盘、光盘到云存储,几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视听表演的摄制者和视听制品的持有与传播者。然而,技术发展带来的版权风险向既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

作为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将于4月28日生效。

那么,广播电视机构是否需要对表演者权给予特别关注?广播电视机构应该如何应对条约生效带来的变化?笔者将从广播电视机构的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北京条约》对我国国内法影响有限

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加入多边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批准,但未明确规定其生效问题,除对部分条约会直接使用外,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制定或修改国内法来落实条约的相关规定。那么,即将生效的《北京条约》将会给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带来多大影响?笔者认为,影响并不大。

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颁布实施时间较晚,但对表演者相关权利却给予了较高水平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行使并不以载体为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而有区别。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已早于《北京条约》解决了由于视听载体不同而导致“权利歧视”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根据内容独创性的高低,把视听内容分为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款虽未对演员表演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演员不能对已摄制在类电作品中的表演单独主张权利,这一点也已在“严凤英继承人诉安徽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件中得到了明确。这就意味着在类电作品中,演员表演的权利已被类电作品吸收,由制片者统一行使。这一安排是符合行业实践的,有利于提高交易和传播的效率。

在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权利则得以保留。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就意味着即使表演者已经授权将自己的表演录制在视听载体中,未经其许可,他人仍不能复制、发行、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上述制品。在“郭德纲等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等案件中,这一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除了“出租权”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北京条约》所创设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表演者设定的各项权利基本吻合。由于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特殊性,我国在2014年批准加入《北京条约》时,声明对第十一条予以保留,这一保留也符合我国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相关立场。因此,我国只需要在修法时为表演者增加“出租权”,即可满足条约的相关要求。

广播电视机构应对表演者权采取进一步保护措施

不同于国外的商业化广播公司,中国的广播电视机构担负着更多社会公益职能。基于这一特殊国情,国家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律和参加国际公约时,对广播机构给予了一定的倾斜。这在保证国家广播电视事业顺利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部分广播电视机构版权意识薄弱。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版权意识普遍提高,广播电视台与权利人的版权争议呈多发态势,与表演者的纠纷也屡见报端。在《北京条约》即将生效之际,广播电视从业者更应进一步重视视听表演的权利问题,并通过相关举措加强管理、规避风险。

从目前广播电视台的业务实践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四类与表演者权有关的情形。

一是播放影视剧等作品中的表演者权。电视台每年会播出大量的电视剧、纪录片等类电作品,其中涉及大量表演者。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广播电视机构无需再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在实践中,电视台应与制片方签署版权许可协议,获得满足播出要求所需的授权;同时,在协议中应明确“权利担保”条款,即制片方应与演员、编剧、导演等签订协议,确保广播电视机构在行使权利时不存在障碍。

二是播放国内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权。为满足受众的文化娱乐需要,广播电台、电视台会播放大量录音录像制品,如明星演唱会、音乐演奏会、话剧戏剧类节目、讲座类节目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播出上述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同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由于法律并未为表演者设置“广播权”,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也未规定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时需经过表演者许可。

例如,某电视台要播出北京人艺录制的、由何冰等人主演的《喜剧的忧伤》,根据现行法律,电视台需要获得录像制品制作者即北京人艺的许可,并且要获得话剧剧本作者的许可,但无需获得话剧演员的许可。

三是制作各类综艺节目时的表演者权。电视台每年要自制大量的综艺类节目,如《国家宝藏》《爸爸去哪儿》等,节目中涉及大量的表演者。在这种情况下,节目制作者应与表演者签订完善的参演协议,约定表演者相关权利的归属和后续使用,确保商业开发不受影响。

以央视春节晚会为例,作为一档复杂的综艺节目,剧组每年要在版权部门的指导下签署上千份版权合同,其中与表演者签订的合同超过2/3,对每个节目的直播、录制、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衍生品开发、音像制品发行等权利进行约定,通过一整套系统的版权管理办法,为各类使用方式扫除版权障碍。

四是播放国外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电视台担负着促进国际文化交流的责任,如央视每年播出维也纳新年音乐会,获得广泛好评。在《北京条约》生效之后,播出使用外国录像制品是否需要获得表演者授权?

作为WPPT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延续,《北京条约》第四条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就条约规定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向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提供相同的保护。条约生效前,我国相关单位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国外录像制品,无需获得表演者的许可;条约生效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有义务向国外的表演者提供同样的保护。但在广播电视业务领域,由于我国对《北京条约》第十一条进行了保留,我国的国内法也未设置表演者的广播权,所以我国无需为国外的表演者提供“超国民待遇”保护。

因此,广播电视台播出海外录像制品,无需获得表演者的许可。从业务实践看,为稳妥起见,央视在签订国外录像制品播出协议时,均要求录像制品提供方按其国内法和与我国共同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处理好包括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使被授权方可以无障碍地使用。

在广电媒体的业务实践中,版权管理和保护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课题,从业者不但要熟悉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关注、了解我国参加的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并将相关要求落实在日常工作中,确保电视台版权资产管理合规、使用合法,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开拓更多的利用开发渠道,使版权资产真正成为广播电视机构的核心资产。

作者:郑直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20年4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