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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200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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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权办〔2003〕28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指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
  二、根据你局所述情况,我们认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
  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所称“10万元以下”,包含10万元在内。
  附件: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川版权〔2003〕7号

国家版权局:
  在长期的版权执法过程中,我们发现盗版销售者通常采取不开据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在销售现场仅摆放几份盗版制品样品等手段,隐瞒盗版真实情况,给行政执法设置障碍,试图规避法律、逃避打击。为了给侵权盗版者以有效打击,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下列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请示如下:
  最近,我局在打击盗版活动中,在一书店查获了5本盗版图书。在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该盗版图书销售者所提供的供货人无法查证,又拒不提供该盗版图书的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对其实际经营的该盗版图书的量无法确认。但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的规定,给予该盗版图书销售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请示,盼复。
                             四川省版权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版权 执法 意见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