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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世界各国国歌》编辑、配器版权问题的复函

20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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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权办(2005)17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你会2005年3月31日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国歌著作权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从文艺创作角度而言,国歌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并无本质差别,应当同等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国歌著作权的保护期应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来判断,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和各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对于外国人创作的国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如果根据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就请示函中提到的190个国家国歌的著作权问题,当以上述原则和规定详细检视,一一审核。
  关于对国歌配器的问题。按照《牛津简明音乐词典》(人民音乐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的解释,配器(Orchestration)有两类含义:(1)为管弦乐队或管乐队谱写总谱的艺术;(2)将其他形式的乐曲改编为管弦乐作品。经请教相关音乐专家,他们
介绍,配器是在创作多声部和多旋律音乐作品时的一种技法。如果该音乐作品在原创时即为多声部多旋律作品,那么创作者在创作时便必然用到配器这种技法。如果原创时为单声部或者单旋律作品,那么将之改编为多声部多旋律作品也要用到配器的技法。如《二泉映月》,吴祖强先生将之配器成弦乐合奏,而丁善德先
生将之配器成弦乐四重奏,音乐效果是很不一样的。不同的人对同一部音乐作品进行配器,其效果一定不同。因此,从著作权法角度来看,对已有音乐作品配器(包括对多声部作品的重新配器、对单声部作品的改编配器两种)似应归入演绎作品或派生作品范畴,如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在我国音乐界尤其是音乐出版界,一般不署“配器”字样,而署为“改编”。如上述对《二泉映月》配器,无论是吴祖强先生还是丁善德先生用的都是“改编”。(参见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乐谱)
  关于配器后国歌的商业性使用。我们认为,国歌是否能进行商业性使用、怎样进行商业性使用,具体有哪些规定,可能需要进一步查核相关资料尤其是外交外事部门的规定。就著作权法角度而言,如上所述,国歌应当享有著作权,如果他人对国歌的配器形成了新的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
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使用配器后的国歌进行表演,则应当取得配器人和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录音、录像行为也当作如上考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文化 版权 国歌 配器 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