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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心研究员林子英:
电子证据的特点是“眼见不为实”
2021年06月17日    [ ]   来源:

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对电子证据的表述是:“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所借助电子技术或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我总结了电子证据的三个特点:虚拟性、易修改性、可复制性。电子证据就是一种信息、一种数据,所以一定不存在原件的概念。总而言之,电子证据的特点是“眼见不为实”。

基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我们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易被篡改的,另一类是防篡改的。例如,大家每天用的即时通讯工具一般是微信,可以发现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用删除的方式会不留任何痕迹,这就属于具有易篡改性。另一类型是防篡改,比如权利人在其作品完成的那一刻就打上自己的烙印,如自己的签名或者印章,这对权利人以后的证据保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取证有几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自己取证,二是公证处取证,三是通过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取证。第一种有弊有利,弊大于利,利是快捷,如截屏,弊端是随着网络发展,如果没有做相应的客观存取或者有第三方证明,一旦侵权者把页面删除了,法院就很难采信。第二种是公证,但公证时间比较长、费用比较高。目前很多公证处也在采取第三方平台存取证方式,利用网络技术进行录取,但绝大部分还是采用传统的公证方式。第三种是采取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的固证方式,即当事人利用自身以外的电子数据平台对自己所存在的、之前产生的或者正在产生的,包括产生的过程进行取证固证。这种方式非常快捷,费用低,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关于电子证据,法律上有非常清晰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7